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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创模办发〔2016〕30号

编辑:陈祎 2016-09-24 22: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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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转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县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桂阳县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8月27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郴州市城区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4日

  郴州市城区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

  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市城区范围内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综合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用于装盛生鲜等食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不具有提携功能,且须符合食品包装相关标准。

  第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禁止销售、储存和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一次性超薄塑料购物袋。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情况进行监管;市工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发改(物价)部门对商品零售场所内销售塑料购物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北湖区、苏仙区和郴州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废旧物资回收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废塑料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指导支持物资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回收网点,对废塑料进行回收利用。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鼓励消费者少用塑料购物袋或自带环保购物袋、购物篮购物,并为消费者提够相应的便利服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鼓励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大型商品零售场所对经营场所范围内使用的塑料购物袋进行集中采购,采购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塑料购物袋的质量,保证其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防止不合格塑料购物袋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陈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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